住房公积金是住房保障制度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自1999年4月以来,缴纳住房公积金便成为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为帮助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知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推动住房改革、支持住房上的重要影响,本文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形式来普及公积金补缴数额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是否由用人单位来补缴的法律问题。 济南某单位(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未为在职职工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立案后,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先后向被投诉单位送达《核查询问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限期缴交决定书》等调查及执法文书,核算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要求被投诉单位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被投诉单位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被投诉单位不服,认为职工个人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已包含在已向职工支付的工资内,公积金补缴数额中应将该部分刨除,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的两部分组成。足额、按时为职工缴纳以及代扣代缴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被投诉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的义务,导致在职职工未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个人缴存)。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缴纳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不得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补偿或放弃,因此被投诉单位不能以职工工资中包含需要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请求扣除公积金补缴数额中个人负担的部分,但如果被投诉单位有确凿证据证明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已经包含在工资内,可另行向职工主张。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仅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也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对于职工而言,需要提升自身法律的意识:一旦发现自己的公积金缴存异常时,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反映有关情况,同时还要留存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明细等可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需要依法履行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体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而言,需要有效贯彻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实施。首先要加大全民的普法力度,向人民群众精准解读相关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融入到执法相关工作的全过程,特别是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常规性学习,提高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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